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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自強因被控參與擄人勒贖案,9度被判死刑,全案纏訟21年,今(13)日獲判無罪定讞。下午記者會時他紅著哽咽說「早想放棄」,也提到這些年來最痛苦的其實是媽媽。徐自強案定讞,義務律師肯定最高法院「有進步」。

徐自強案創下司法史上的多項紀錄,包括5次的非常上訴,大法官解釋,救回死刑犯首例。而在《速審法》通過後,他成為超過8年羈押上限,未定案、先釋放的第1人。至於無罪關鍵,最高法院新聞稿則稱,檢察官當初根據黃春棋、陳憶隆陳述指徐自強犯案,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徐犯案,因此成了無罪定讞的關鍵。

對於獲判無罪,他說,真的太多人幫忙,太多人幫忙,這一路走來多辛苦,「其實我一直早就放棄了,在(監獄)裡面就一直想要放棄了。」他也提到自己並不倒楣,很幸運能走出(監獄)來。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讓本案終告落幕,徐自強說自己心情非常激動,「(無罪定讞)很不真實,好像是假的」。也提及過幾天媽媽生日,之前想著有沒有機會有好消息當她生日禮物,今天真的來了」,21年來最痛苦的是媽媽。

他說,下午得知無罪定讞後,第一時間打電話給媽媽說:「駁回了。」但媽媽一時無法會意,問他:「駁回是什麼意思?」他告訴媽媽:「無罪確定。」媽媽百感交集說不出話。過一會兒他再打給媽媽,媽說:「我現在沒辦法說話。」他提到媽媽最近因為腰痛等宿疾,身體不舒服。

徐自強義務律師林永頌則表示,徐自強的媽媽稍早有打電話給他,說很多人都跟她講,沒有希望、不可能,可是她還是抱著希望,然後真的很想跟別人說,我要看著徐自強回來。」

徐自強義務律師尤伯祥則說,蘇建和案中,即便法院審判蘇建和無罪,但是最高法院仍然要給它發回,我認為是一種不願意認錯,不願意向歷史,不願意向社會認錯的一種心態,但是在徐自強這個案件,高院第一次判徐自強無罪,檢察官上訴就被駁回了,「這樣的最高法院是有進步的。」

徐坦言:「其實我一直想要放棄,很早就想放棄,對司法死心,還好我家人、律師一直不放棄。」他還說,很多人問他覺不覺得倒楣,「我並不倒楣,我真的很幸運能走出來(監獄)」。

記者問他今天會不會提前從民間司改會下班,趕回桃園陪媽媽,他望著身邊還在工作的同事,回答:「再看看。」

由於徐的妻子在他訴訟期間與他離異,記者問徐未來是否打算經營新的感情,他笑笑說:「感情先放一邊吧,我目前只想為推動司改盡一點小小心力。」

男子徐自強20年前被控與表哥黃銘泉、表弟黃春棋及好友陳憶隆,犯下建商黃春樹撕票埋屍並勒贖7000萬元案,他始終否認犯案,歷經法院9次判死、2次無期徒刑、羈押16年、纏訟至今21年,直到去年更九審徐自強才首度逆轉改判無罪,最高法院今天駁回檢方上訴,判徐自強無罪定讞。

最高法院新聞稿全文如下:

壹、本院判決摘要:徐自強被訴擄人勒贖故意殺人等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維持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字第5號所為徐自強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貳、檢察官起訴徐自強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起訴徐自強之犯罪事實(案情)摘要:

徐自強與黃銘泉(於本件案發後逃往泰國遇害身亡,業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黃春棋及陳憶隆(以上2人均經判處死刑確定)4人,共同謀議擄走被害人黃春樹後即予殺害,再向黃春樹家人勒贖新台幣(下同)7,000萬元。

彼等4人旋自84年8月下旬起多次跟蹤黃春樹,並在改制前台北縣汐止鎮汐萬路3段底之山區尋得某地形隱蔽之山窪(下稱汐止山區),並挖掘坑洞預供殺害黃春樹及棄屍之用。嗣於84年9月1日上午8時40分許,彼2等4人在台北市北安路黃春樹住處附近巷內,推由黃春棋、陳憶隆、徐自強將黃春樹強擄上車,並往汐止山區行駛,惟黃銘泉於車行1、2分鐘後停車,要求徐自強下車折返現場擦拭黃春樹車上之指紋,並囑徐自強擦畢自行返回其住處等候。

黃銘泉、黃春棋與陳憶隆將黃春樹押至汐止山區,逼問出其父黃○雲之聯絡電話號碼後,黃銘泉即持刀刺死黃春樹,並取走黃春樹身上之現金2萬元等財物,再由黃春棋、陳憶隆將黃春樹屍體丟入其等事先挖好之坑洞內予以掩埋。旋即由黃春棋、陳憶隆接續撥打多通電話向黃○雲勒贖,嗣雙方商定以1,500萬元贖人,黃春棋等人並囑黃○雲等候指示。

黃銘泉於殺死黃春樹後,因恐懼不安而自行逃往泰國,不再參與作案。惟黃春棋、陳憶隆與徐自強仍繼續向黃春樹家屬勒贖,並先後於84年9月18日及同年月25日,與黃○雲、黃○燕(黃春樹配偶)聯繫指示交付贖款路線與地點,但均未得逞。嗣黃春棋於聯絡取贖時遭警方逮捕,陳憶隆與徐自強則逃逸等情(徐自強嗣後由其辯護律師陪同自行到案),因認徐自強涉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意圖勒贖而擄人、修正前刑法第348條第1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刑法第247條第1項損害屍體等罪嫌。

二審判決情形:

台灣高等法院於104年9月1日,以102年度上更字第5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於徐自強論罪科刑之判決,改為徐自強無罪之諭知(下稱原判決)。

其理由如下:

一、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前段所揭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包括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之意旨,對該號解釋之聲請人徐自強有溯及適用之效力。

二、檢察官認徐自強涉犯前述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等罪嫌,無非係以黃春棋、陳憶隆於警詢、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徐自強之陳述,為其主要依據。然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以及相關證據法則,黃春棋、陳憶隆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徐自強之陳述,或因未使徐自強對證人行使詰問權,或因缺乏適法之證據能力,或憑信性(證明力)不足,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印證其等所述為真實,均不得作為證明徐自強犯罪之證據。

(一)、關於黃春棋所為不利於徐自強之陳述部分:

1、黃春棋於徐自強到案後,在法院審理中就徐自強涉案部分均拒絕作證,致徐自強無從對其行使詰問權,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及徐自強到案前法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徐自強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4款之規定,必須具有「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

然而黃春棋於偵查中已向檢察官表示其於警詢時遭警方刑求,經檢察官命看守所醫師對黃春棋身體檢查結果,亦發現其身上確有多處傷勢;參酌黃春棋於警方借提前後所陳述之內容,有驟然轉變而呈現極不自然之情形以觀,則黃春棋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徐自強之陳述,已有遭警方刑求而非出於任意性之虞。

且黃春棋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徐自強之陳述,不僅前後相互矛盾之處甚多,且與部分重要事實不符,甚至有避重就輕,或將其兄黃銘泉所實施之犯罪行為移植於當時尚未到案之徐自強之情形,故黃春棋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徐自強之陳述,即無從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不能依上述規定取得適法之證據能力,且依上述說明,其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徐自強指證之憑信性亦甚低,不足以作為徐自強犯罪之證據。

2、黃春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不利於徐自強之供述,均非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陳述。且檢察官對於黃春棋遭警方刑求之抗辯,並未調查黃春棋身體傷勢之原委,復未採取避免警方對黃春棋刑求之必要措施,而仍一再將黃春棋交由警方借提詢問,故黃春棋於警詢時既有遭刑求之疑慮,而其心理上之恐懼,有可能延續至檢察官對其為訊問時,故無法排除黃春棋於向檢察官陳述時,亦有非出於任意性之疑慮。

且黃春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徐自強之陳述,其內容前後差異甚大,相互矛盾之處亦甚多,並有隨證據之出現及案件之進行而一再更改其供詞之情形,甚至有將擄走及殺害黃春樹之重要情節,推諉於當時未到案徐自強之情形,故黃春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不利於徐自強之陳述,亦不能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無從依上述規定取得適法之證據能力,且依上述說明,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徐自強指證之憑信性亦甚低,不足以作為徐自強犯罪之證據。

3、黃春棋於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不利於徐自強之供述,均非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陳述。其中關於徐自強涉案之重要情節部分,前後嚴重歧異之處甚多,且明顯有為減輕自身罪責,或袒護其兄黃銘泉,而將擄走及殺害黃春樹之重要情節,虛捏推諉於徐自強或陳憶隆之情形,其關於徐自強涉案部分之陳述,亦不能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形,自無從依上述規定取得證據能力,且其證明力亦薄弱,亦不足以作為徐自強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陳憶隆所為不利於徐自強陳述部分:

1、陳憶隆於警詢時所為關於徐自強涉案部分之陳述,對於徐自強而言係屬傳聞證據,必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必要性」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

然警方於本案偵查期間,將已逮捕到案之黃春棋任由媒體記者採訪,且將訪問黃春棋之內容以一問一答方式詳細揭露於報章,使當時在逃之陳憶隆得經由閱讀上開報導而知悉黃春棋對於案情所供述之具體內容,除嚴重牴觸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外,並使偵查機關無法再藉由隔離偵訊之方式檢驗陳憶隆到案後供詞之可信性,致陳憶隆有將本件擄走及殺害黃春樹之重要情節推諉於徐自強之危險,故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存有遭受外界干擾之疑慮,並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無適法之證據能力,且其所述關於徐自強參與犯罪之陳述具有嚴重瑕疵,憑信性亦不足。

2、陳憶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及於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不利於徐自強之陳述,除有諸多前後矛盾不一,內容反覆翻異,並與黃春棋供述不符之情形外,另有諸多悖於常情及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處,其陳述存有明顯重大瑕疵,其證明力甚低。且陳憶隆向檢察官及法官所為不利於徐自強之陳述,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作為徐自強犯罪之證據。

肆、本院判決理由(10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即共同被告黃春棋、陳憶隆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徐自強之陳述),何以均不足以證明徐自強有本件被訴擄人勒贖故意殺人等犯行,已於理由內剖析論述綦詳。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徐自強涉有本件被訴之犯行,則依「證據裁判主義」、「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及「無罪推定」之法則,自不得遽為徐自強有罪之判決。

原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徐自強無罪,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暨其法律之適用亦無不當之處。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云各節,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仍就徐自強有無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舉證證明被告犯罪,或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蒐集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

本件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時或於事實審審判時聲請法院就黃春棋所持用行動電話之儲存系統,鑑定調查其內是否留存有已遭刪除之撥打號碼。依上揭說明,法院並無依職權蒐集不利於徐自強證據之義務,原審就上情未予調查,自無違法可言;檢察官在上訴本院後始以原審未調查上述電話通聯資料,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關於徐自強被訴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及侵害屍體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另原判決關於徐自強被訴普通竊盜部分,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檢察官對於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為法律所不許可,亦應併予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江振義

法官陳宏卿

法官劉興浪

法官張祺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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